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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审批权限 探矿权办理流程篇一
1、申请新立探矿权应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式3份);
(2)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3)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5)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6)资信证明文件;
(7)勘查工作设计及工程部署图;(8)交通位置图(1份);
(9)合作勘查项目申请同时提交合作合同;(10)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同时提交有关部门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11)涉外项目同时提交探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批准证书》。
2、申请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应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一式3份);(2)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3)勘查许可证;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5)勘查工作报告;
(6)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会计报表(原件1份);(7)申请探矿权延续的同时提交资信证明文件;
(8)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同时提交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9)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改变地址的同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10)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同时提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
3、申请注销探矿权应提交的材料(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
(2)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3)项目成果资料汇交证明文件;
(4)资金投入情况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
4、申请转让探矿权应提交的材料(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一式4份;(2)勘查许可证;
(3)地质报告、勘查报告,完成勘查投入证明;(4)地理位置示意图;
(5)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交纳收据复印件;(6)探矿权转让合同书;(7)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
(8)受让人勘查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9)属非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勘查出资证明;属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探矿权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10)探矿权再次转让的,须提交上一次转让批准文件复印件。
5、办理时限
(1)新立探矿权40日;
(2)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30日;(3)注销探矿权10日;(4)转让探矿权40日。
6、需交纳的费用
(1)探矿权价款:按国务院规定收取;
(2)探矿权使用费:按勘查区面积收取,前三年每平方公里每年,从第四起每平方公里每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3)探矿权登记费:大型项目100元,中型以下
50元。
探矿权审批权限 探矿权办理流程篇二
探矿权保留审批(非油气类)办事指南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5.《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6.《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发〔2000〕174号)
7.《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8.《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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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4号)
10.《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6号)
11.《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12.《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13《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
14.《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
15.《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16.《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
二、审批程序
(一)接受申请
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申请材料。
(二)材料审查
主办司局对材料进行审查。主办司局接到政务大厅转来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补充修改材料告知书》或《退回申请材料通知书》,需要退回申请的,连同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三)受理
经初步审查后,主办司局对符合要求的探矿权申请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交政务大厅转发给探矿权申请人。
(四)审批
探矿权申请受理后,主办司局审查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处领导复核。处领导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分管司领导。分管司领导提出复核意见报司长。司长签发审批意见。
(五)结果通知
准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交政务大厅。不予登记的,主办司局出具《不予登记探矿权申请的通知》,连同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申请人;
(六)颁发勘查许可证
1.探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完成了相关要求的事项,并缴纳探矿权登记费、使用费以及价款后,主办司局将收费通知单交政务大厅,政务大厅与财务司联系,领取缴费发票;
2.政务大厅从财务司领取发票后,通知主办司局印制勘查许可证,同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
3.政务大厅将勘查许可证和发票交探矿权申请人,同时将探矿权申请人的领取勘查许可证的证明文件交主办司局备案。
(七)备案、公告
1.主办司局将探矿权登记项目备案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项目所在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2.主办司局负责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八)资料归档
主办司局将批复后的全套材料整理归档。
三、申请材料要件
1.《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有效期内并已经年检(复印件,1份);
首次申请保留的,还应提交:
①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1份);
② 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③ 报告(原件或复印件,1份)。
四、审批时限
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至签发之日止,时间为40个工作日。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或对有关情况做出进一步说明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之内。
五、收费依据和标准
(一)探矿权登记费
标准:对受理的每个探矿权申请项目收取登记费100元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二)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至第三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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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审批权限 探矿权办理流程篇三
探矿权申请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
[导读]
一、新立登记。
(一)申请资料
探矿权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勘查处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5、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
6、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部、省)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二)矿权查询
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县国土资源局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范围进行调查核实,填报《探矿权申请登记情况核实意见表》。主要对项目名称、探矿权申请人情况、项目设立的位置、面积进行核实;对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进行核实;调查核实探矿权申请项目是否在三区(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两线(公路、铁路)一定范围内,是否符合全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土资源局对探矿权申请材料和县局提交的《核实意见表》进行进一步审查后,出具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审核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规定交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二、延续登记
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工作,需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办理新的勘查许可证。
三、变更登记
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有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探矿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四、保留登记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内,申请保留探矿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五、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审批权限 探矿权办理流程篇四
探矿权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
一、探矿权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推进探矿权市场化配置和管理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08〕33号)。
二、探矿权审批条件
(一)、按照矿法规定,申请范围必须属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权限范围;
(二)、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法定允许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三)、申请登记区块范围不能与已受理、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重叠;
(四)、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需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经矿产资源主管部备案;
(五)、申请人在90日之内,不得再次申请申请人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六)、申请人受到被吊销勘查许可证处罚的, 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七)、申请人必须为企业法人,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从事勘查工作;
(八)涉外企业申请探矿权必须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九)、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探矿权审批程序
厅办文窗口受理 主办业务处室审查 有关处室(局)(规划、资源、矿管、地环处、执法局)会审 主办业务处室复核 主管厅长审核 报厅长办公议(厅专题会议)审定 业务处室制证 厅办文窗口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探矿权审批的时限
40日内。
探矿权审批权限 探矿权办理流程篇五
探矿权申请审批程序
发布:2007.08.03 审批程序
审查人按下列顺序进行审查:
(一)申请勘查区块内的矿权设置情况审查
1、对于新立跨省项目和变更登记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项目,重点审查在申请的区块范围内是否有已经设置的矿权存在(需向省地矿厅或有关机关核实)。
2、对于涉外勘查申请项目,商请军事部门说明在申请区块范围内是否准许外国人进入进行勘查工作。
3、对于海域勘查申请项目,商函国家海洋局,确认在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是否会对已有的海洋设施或海底设施造成影响。
上述矿权设置情况审查待有关方面回复意见后,视情况通知申请人是否予以受理申请。受理申请的,由审查人通知申请人将登记费100元汇入指定帐号;不予受理申请的,由审查人向申请人发“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说明原因,及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审查人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审查人认为申请人出具的材料有问题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省国土资源厅或有关机关核实。补充完善资料或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40日审批期限内。
(二)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审查
(三)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填写内容审查
(四)申请登记文件和资料审查:
审查人向有关司局发送会审材料。
(五)会审司局
规划司??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资源储量司??审查探矿权申请人的地质资料是否按规定汇交
地质环境司??审查勘查范围是否属地质生态环境保护区
矿产开发司??审查勘查范围是否已受理、设立了采矿权
耕地保护司??矿区范围、供地状况审查
财务司??审查资金证明、财务报表、使用费缴纳及出让价款处置情况
政策法规司??审查勘查区块范围是否有正在审查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复议事项
执法监察局??有关举报。
(六)审查人汇总会审情况,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召开会审会。
(七)主管部领导主持会审会议,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知、缴费与发证
经审核、复核、到会审会议后领导签发的当日,对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由审查人负责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并退回申请登记的全部资料。
探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第一至第三勘查年,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从第四勘查年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发证一览表”上签字,由审查人为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备案、公告
1、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审查人应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的形式,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由审查人负责将一份申请登记书、附件及其审批资料立卷存档,一份申请书交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一份申请书返还申请人。
3、勘查登记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在国土资源部网上进行公告。探矿权网上公告信息包括:探矿权人、探矿许可证号、项目名称、经济类型、所在地理位置、矿种、矿区范坐标、许可证号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勘查资格证号等信息。
对经办的勘查登记发证情况,每年予以1~2次的不定期公告。
五、地质调查项目受理、审批
1、跨省、区(市)的地质调查项目由勘查登记处或委托调查面积较大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登记程序参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
探矿权延续审批(事项代码:030804)
发布:2006-01-07
主办处室:地勘处
协办处室: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10条;
3、《行政许可法》。
二、工作内容
1、审查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情况;
2、审查地质勘查设计书;
3、对阶段性地质报告进行审查;
4、收取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办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工作时限
1、总时限:自政务大厅受理之日起30日办理完毕。(1)政务大厅受理1日;
(2)主办处室25日。其中:承办人办理20个日;副处长审核3日,处长审核2日;
(3)厅领导签批2日;
(4)办文(制证、制作备案材料)2日。
2、涉及收费:交清规定费用后领取批文、证件。
四、申报资料与标准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3份)及保存的txt文本文件软盘;
2、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3、阶段性地质报告,包括已完成槽探、井探、钻探、硐探原始编录,已完成及未完成地质工作的平面图;
4、勘查设计书或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3份,仅限于勘查工作部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4、财务部门编制的上阶段勘查投入报表;
5、勘查许可证原件。
五、收费
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征收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六、工作程序:
(详见《工作流程》)
七、办理结果
1、同意:进行登记,收取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颁发勘查许可证;
2、不同意:复函说明并退还资料。
探矿权保留审批(事项代码:030805)
发布:2006-01-07
主办处室:地勘处
协办处室:
一、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21条
二、工作内容
1、审查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情况;
2、审查地质报告;
3、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等;
4、办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工作时限
1、总时限:自政务大厅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1)政务大厅受理1个工作日;
(2)主办处室35个工作日。其中:承办人办理30个工作日,副处长审核3个工作日,处长审核2个工作日;(4)厅领导签批2个工作日;
(5)办文(制证、制作备案材料)2个工作日。
2、涉及收费:交清规定费用后领取批文、证件。
四、申报资料与标准
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3份)及保存的txt文本文件软盘;
2、勘查项目地质报告及附件(包括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探矿权保留意见书。
五、收费
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征收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六、工作程序:
(详见《工作流程》)
七、办理结果
1、同意:进行登记、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等,发勘查许可证;
2、不同意:复函说明并退还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事项代码:030501)
发布:2006-01-07
主办处室:矿管处
协办处室:地勘处 资源处 规划处 地环处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6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3、《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二、工作内容
1、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申报资料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要件要求,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核对过原件;
2、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是否有与所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审查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与划定的矿区范围是否一致,划界文件是否在预留期内;
4、审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储量级别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应进行了补探,储量、规模是否与服务年限相匹配;
5、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技术规程规范等规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是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或保护措施。
三、工作时限
1、总时限:自政务大厅受理之日起原则上40日办理完毕。(1)政务大厅受理1工作日;
(2)主办处室35工作日。其中:承办人办理工作日,副处长审核3工作日,处长审核2工作日;(3)协办处室5工作日;(4)厅领导签批2工作日;
(5)办文(制证、制作备案材料)2工作日。
2、涉及收费:交清规定费用后领取批文、证件。
四、申报资料与标准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4、地质报告评审意见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备案登记表;
5、按规定需要评估采矿权的,还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并签订采矿权价款缴纳合同;
6、若为开采煤炭还需提交依法设立煤炭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若为开采黄金还需提交依法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若为开采地热、矿泉水还需提交《取水许可证》。
五、收费
按《矿产资源开采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征收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六、工作程序
(详见《工作流程》)
七、办理结果
1?采矿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2?未批准,复函说明并退还资料。
采矿权转让许可(事项代码:030504)
发布:2006-01-07
主办处室:矿管处
协办处室: 资源处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二、工作内容
1、审查是否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
2、采矿权义务履行情况;
3、审查转让合同的关键条款;
4、审查转让人、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工作时限
总时限:自政务大厅受理之日起40日办理完毕。(1)政务大厅受理1日;
(2)主办处室35日。其中:承办人办理30日,副处长审核3日,处长审核2日;(3)协办处室5日;(4)厅领导签批2日;
(5)办文(制证、制作备案材料)2日。
四、申报资料与标准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5、转让人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6、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包括矿区范围图等相关图件);
7、地质报告。
五、工作程序
(详见《工作流程图》)
六、办理结果
1、批准并办理登记,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
2、审核同意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批准权限内);
3、未批准同意,复函说明并退还资料。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2007-06-13
【标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80212
【实施日期】 1998021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
【名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题注】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