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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1亿篇一
一、郑州市民间借贷活动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一)民间融资规模
据郑州市有关部门统计,郑州市现有的投资担保公司多数成立于2009年以后。此后几年间,郑州市投资担保公司的理财宣传随处可见,电视、报纸经常有宣传广告,街道十字路口、大型写字楼广场都有人发放理财宣传单,甚至三电动车、老年代步车上,修锁、修自行车的摊位边上,都有投资担保公司的广告。
实际上,郑州市投资担保公司非法集资总额究竟有多少,至今仍然是难以破解的谜团。但是,初步网上调查保守估计:仅欧陆、煜鑫泰、华大、华夏蓉坤、宝银、大河、圣沃、光大伟业、三六
九、长鑫、华珠、诚通、挺晟、金昌和中纳等15家投资担保公司,集资总额约50亿元。
(二)民间融资主体
从资金借入方来看,主要存在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主要为经营性融资,也是民间融资最主要的力量。
而投资担保公司的客户基本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种投资人是政府公务人员或其家属;二是普通百姓,投入资金主要来源于日常积累、转借亲戚朋友、房屋抵押贷款甚至是准备看病动手术的钱,这一人群的资金投入多数为5至20万元。
(三)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及用途
民间融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体私营企业主经营积累及居民家庭收入的积蓄。在存款利率较低,股市低迷的情况下,一些居民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选择民间融资以获取更高的利息。民间借贷资金的主要用途:中小企业主要是用于满足流动资金需求,个体工商户主要用于商贸流通资金周转,城镇居民主要是融资购房、购车、买大件耐用消费品、以及出国留学之类的。
(四)民间融资的约定形式及利率水平
郑州市的民间融资主要发生在居民、中小企业和一些小额贷款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之间。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一般比较严格,只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借款,更不吸收存款。贷款利率一般在3分左右,中间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支付。而投资担保公司的利率则普遍在2分到3分8之间,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的条件适当上升或者下滑。而去典当行融资的话,其利息一般是银行的2 —4倍。从上可以看出来,无论何种形式的民间融资的利率都普遍很高,无论是中小企业还是个人都很难承受。而且过高的利率对资金的借出方也存在着相当大的隐患,顾客就是上帝,试想若客户都因为高利贷被压死,小贷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有如何发展壮大呢!
(五)民间融资的期限结构
随着郑州投资担保出事的范围不断扩大,一些投资担保公司开始更加注重风险控
1制,例如将期限缩短。现在郑州市民间融资的期限一般在三个月、或者六个月。个别企业借入的资金按期结算利息,本金循环使用。调查了解到,个体户及私营企业资金周转借贷的期限多为1-6个月。而普通民众,由于提升生活水平的借款一般在三年以内,但是其额度控制的比较低,一般在20万以下。
(六)民间融资的风险控制
郑州市现阶段的民间融资主要发生在小贷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典当行之间。提到风险控制就不得不说郑州模式,郑州模式是担保公司安排借款人和放款人直接对接,由担保公司作保,签署一份三方合作协议。放款人直接将钱按照协议约定借给借款人。如果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到了,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将由担保公司按照协议无条件代为偿还。这种模式在理论上看来是十分保险的。
二、郑州投资担保公司出事的危机根源
(一)担保公司的利润来源,从收2%-4%的到报废,变成了收“存款”与“借款”之间的利差。随着资金链越来越紧,利差的空间越来愈大。
(二)担保公司伪造投资项目和公司经营状况,最后导致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只能通过新融资偿还旧利息。
(三)利息过高。利率在2分到4分之间不等,普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并且违规操作,合同上一个利率,暗地里又一个利率。
(四)民众盲目投资。郑州模式的一对一模式和透明模式消失,出资人不再关注接待人的偿还能力以及项目信息,更多的是关注能否及时贷出来钱,来赶上财富快车。
三、民间融资的成因
(一)中小企业及个人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难
一是对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而言,其发展迅速,用于扩大生产、正常流动的资金需求旺盛,但由于受信息不透明、财务不健全、缺乏合适抵押物、科技含量低、负债能力有限等自身条件限制,加之正规金融机构出于规模效益、风险防范的要求,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二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影响。如房地产业,近年来国家对房地产业的信贷政策实行从严控制,90%的房地产公司不能在国有商业银行取得信贷资金。三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的生活、生产消费需求层次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借钱来提升自己的生活品质,如出国留学、大额消费之类的。
(二)宏观调控进一步压缩了正规金融供给,推动了民间融资
从2006年以来我国的存款准备金率已经从8%上升到最近一次的20%,虽然最近从2011年12月到现在已经连续三次下调存款准备金率,但是目前为止我国的存款准备金依然不低。这样就直接减少了大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可用资金,加上倍数效应影响派生存款,间接减少贷款规模更为庞大。从而也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三)社会闲散资金多,可供投资渠道窄,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资金来源
由于地方经济发展,当地个人财富增加,民众的生活水平和个人收入有了显著的提高,为民间融资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又没有合适的理财产品,且股市低迷,在缺乏合适的投资渠道情况下,资金呈闲散状态,自然转向民间借贷市场,以求保值增值,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
(四)正规金融制度安排的机制约束
一是郑州市资本市场相对滞后。对于通过公开资本市场直接募集资金,现行《证券法》对企业的资本规模、盈利能力等设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通过ipo、发行企业债券对于绝在多数中小企业来说可望而不可及。二是金融服务缺位,为民间融资的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加快了改革步伐,经营重心向大城市、大中企业集中,对县级及县以下机构进行撤并、降格,造成县域金融主体缺位。而农村信用社由于规模小,只能保证农业生产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需求,难以承担起全面支持“三农”、县域经济发展的重任,客观上为民间融资留下了发展空间。三是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门槛较高,中小企业难以跨越,为民间融资提供了发展机会。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实行集中省级分行审批,在贷款对象上优中选优,非常谨慎。贷款标准全国统一,信用等级门槛较高,绝大部分中小企业被拒之门外。
(五)银行存款利率低,给民间大量资金提供了有利的投资机遇
从2008年底虽然银行存款利率连续上调,目前一年期存款利率已上调到3.5%,但如果抵消物价上涨因素后,实际利率为负,一些资金富余者深感在银行存款尽管安全,但收益低,投资证券又存在较大风险,国债发行量小,而民间借贷利息收入一般高出银行存款利率的2—6倍,有较高的资金回报率,获利较为丰厚,因此,将富余资金投向民间融资以获取较高的收益,形成民间借贷的重要来源。
(六)民间融资自身独特优势
一是民间借贷的信息成本、交易成本、监督成本较低二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融资方式灵活,较好地适应了中小企业、民众资金需“短、频、快”的特点。
四、民间融资利弊分析
民间融资日趋活跃,在一定程度上融通了社会闲散资金,缓解了资金供求之间的矛盾,对商业银行信用起到了拾遗补缺、取长补短的作用,对于调剂社会资金余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对货币政策目标实现、地区金融稳定、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有利方面
1、手续简便,效率高。只要借方提出要求,贷方口头同意后,并经过一定的资信调查之后,一般只需一二天,甚至当时就可以办妥所有手续,取得资金。而金融机构审批一笔贷款最快也需要一月,甚至更长时间,同时需要借款者提供繁琐的资料,办理抵押、担保等手续。两者比较可以看出,民间融资的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效率高,符合民众个人、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业主用款急的特点。
2、弥补正规金融信贷服务不足。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资信度低、有效抵押资产不足,而正规金融机构由于经营机制的限制,缺乏灵活的信贷政策,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渠道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民间融资以其手续简便、期限灵活、服务方便和特点,适应了多种经济成份和不同经营形式的资金需求,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发挥了资金调剂作用,是对正规金融体系不完善的一种补充。
3、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民间融资分流了一部分原本通过正规金融满足的资金需求,客观上缓解了商业银行的资产经营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以盈利动机为特征的民间融资,注重信用关系的维护,完全是用市场机制模式运作,提高了金融资源的配
置效率,是一种有效的社会资金配置方式,一定程度促进了地区的金融稳定。
4、促进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贡献者,其利用民间融资进行扩大投资、技术改造和经营周转,中小企业发发展、壮大民间融资发挥了功不可没的作用。
5、民间融资是一种天然的直接融资的形式,历史悠久,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而且借贷双方关系较固定和熟悉,易于被人们所接受。
6、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融资合约双方均以个人出现,不涉及企业,隐含着借款人对债务将承担无限责任,增强了借款人的还款意识和经济责任。
7、民间资金作为银行贷款的补充,能够切实解决小企业、创业型企业和个人生产、生活的资金需要,已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资金支持。
8、民间融资能够适当打破银行业的资金借贷垄断,推动直接融资的发展和银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9、民间融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资金利用规律,为正确判断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发展状况提供依据。
(二)不利方面
1、对国家货币政策的贯彻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削弱。
2、给金融宏观分析的准确性带来影响。
3、影响金融业的正常发展。
4、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
5、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差,容易引发经济纠纷。
6、加大借款人的经营成本。
7、在民间融资高利率的驱使下,部分资金融出方是将从银行贷款转放出去,如一旦发生风险,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
8、容易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民间融资良莠不齐,容易出现诈骗行为,从而引起社会群体事件。
9、民间借贷过于集中化,易受行业、宏观调控政制影响。
五、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的建议、意见
鉴于民间融资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是顺应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因此,对民间融资行为应采取“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办法综合解决,对于非法的民间融资要坚决取缔,对于合理的民间融资应加强引导,有效监管,使民间融资活动步入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一)加快立法,为正当民间融资提供法律保障
(二)设立民间融资监管组织,正确引导,合理监管
(三)完善监测体系,做好风险提示
(四)以完善金融体系为原则,引导进入正规金融体系
(五)搭建多种形式的民间融资平台,丰富民间信用体系
(六)加大信贷投资力度,拓宽融资渠道
(七)创新金融业务,发展委托信贷业务
民间借贷1亿篇二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邹挺骞
博客地址: 温州金融**发生后,坊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疑问很多,也产生一些不同看法。故将主要问题梳理解答如下:
1、利率以何为限?
银行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约定,但利率以何为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对此都未作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此有作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则民间借贷不能超过6.65的四倍,即26.24%,换算为温州民间的通俗算法,也就月息2分2厘左右。因此,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考察,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高利率,但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四倍利率以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有人认为,四倍的“红线”是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之间的“分水岭”。虽然这个提法仍有待商榷,但在没有更好的区分方法之前,可以采用这一标准。
2、无约定利率的借贷怎样计息?
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往往由于多种原因,没有约定利率。对此,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处理,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实践中,一些人提出,在《合同法》施行前,无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法院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的,现在变成了对利息不予支持,是否不公平?我们认为,法院以前的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这一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抵触,故该条款自然归于无效,不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出借人催讨利息或起诉后仍不付息的,可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对是否催告发生争议,不好确定,故法院将起诉日作为催告日,从此日开始计息。这一做法,虽不一定科学,但仍不失为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好的办法,体现了司法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3、利息预先扣除,本金怎么算?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比较常见,尤其是在一些担保公司发放贷款中较为普遍。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500万元,出借人在出借时就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50万元,而借款人实际只得到4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借款本金应该是多少呢?出借人主张的是500万元,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合同法》出台前,该问题多具争议,《合同法》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法第二百条明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年立法的这一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且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在实践中执行效果较好。
4、对复利的计算有何规定?
复利是指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产生利息。《合同法》没有对复利应否支持作出规定。在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对复利也是不予支持的。由于银行的信贷合同可以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因此,也有观点要求放宽民间借贷复利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吸收了这一观点,其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在民间借贷方面,原则上限制复利计息,但在四倍利率之内,出借人计息入本,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保护。
5、利率和利息有什么区别?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既有关联又有不同的概念,在实务中,一些人两者不分,造成混淆。通俗地说,利率是指利息和本金的比率,而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本金以外的钱。由此可知,利率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利息是指具体的金钱,两者并不相同。而在温州民间,两者有时会混用,比如“月息三分”的说法,实际上是指一元钱的借款一个月产生3分钱的利息,换成利率则为每月3%或每年36%。科学地区分利息和利率,可以对一些民间借款上的借条进行科学甄别,从而作出合理判断。如在一起民间互助会式的借款中,借据上写着息3分,又写着月利率为30%,那么这很可能是30‟的笔误。又如在正常范围内,既约定利率又约定具体利息数额的,两者冲突时,应当认真予以查清,探究双方借款时的实际意图和真实约定。
6、典当行如发放贷款,能按月综合费率计算吗?
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也不能经营民间借贷。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实为高利贷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对于典当行收取的月综合费,则不能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24‟),只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
7、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怎样界定?
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可以是签字时、成立时、批准时、放贷时等时间,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只有一个时间,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在第二百一十条中作出这一规定,其意义在于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无序性,出台一个统一的生效时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如合同签订后至贷款提供前,贷款人的资金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再出借,故其可以合同未生效而不借。又如口头约定借款则合同成立,贷款人后了解到借款人资信极差出借有重大风险,也可重新磋商借款事宜。法律设定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个节点,就是针对民间借款的随意性而设立的,允许借贷双方有一个反悔和重新协商的过程,是法律应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而作出的一项灵活性的制度安排。当然,这种反悔也不是随意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一方过错导致他方受损,仍可以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8、诉讼时效“两年过期”吗?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民间广泛流传着债权“两年过期”的不准确的说法。《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适用这一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如果没有提出,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催讨,债权人提出适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近年来审判实践看,在债权人债务人就时效利益产生对抗时,法院一般侧重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对现代司法审判的影响。
温州都市报 2011-10-26
民间借贷1亿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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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
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
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
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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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1亿篇四
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国民创业意识持续升温,90%创业者最大的难题是:融资难
◆2010年中国已有企业1023万户,其中99.9%是中小企业,他们在发展过程中面临最大的难题是:融资难。中小企业融资能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比例约:10-15%,85-90%的资金缺口:靠自筹与民间借贷。
◆1978年~2008年民间借贷规模: 从400亿元到5.4万亿元,年均增长率为17.8%,2010年增长率将达20%。
◆我国多达十万亿元的闲置资金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渠道。
◆2009年中国民间融资额:7.2万亿元,中国人均融资额:5500元
民间借贷政策环境
◆2010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四项措施
◆201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2010年九大重点改革任务:消除制约民间投资的制度性障碍。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修订出台《贷款通则》 ◆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打破国资“控股惯例”,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民间借贷规范化已列入法规,阳光化“呼之欲出”。
民间借贷发展趋势
◆民间借贷规模趋大、分布趋广、总量呈上升、单笔发生额不断放大; ◆民间资金来源愈来愈充实、民间借贷需求愈来愈旺盛;
◆中小企业融资依靠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起补充作用,共生发展。